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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胜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40号 原告樊胜威,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 负责人陈献彬,职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40号
原告樊胜威,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
负责人陈献彬,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军,职务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胜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内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15时许,原告驾驶车号为豫EFZ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祖镇张贾村路口时与宛某某驾驶的豫ESS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原告共计损失2661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责任损失险等险种,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借故不予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6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被告内黄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有豫ESSXXX车的交强险承担责任,树木和路产损失首先应有豫ESSXXX和豫EFZXXX车的交强险赔偿。此外的数额由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是内黄支公司与安阳市中心支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安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安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豫EFZXXX在被告内黄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906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15时许原告樊胜威驾驶的豫EFZ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祖镇张贾村路口时与宛某某驾驶的豫ESS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边树木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EFZXXX车辆的物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车估损总值为15570元。在处理该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3200元、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700元、交通费940元、停车费270元。庭审中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委托评估机构应协商确定,而未协商,程序违法。要求重新评估鉴定。对施救费票据票号是17361342,金额50元,该票据没有收费单位印章,属空白票据,对该份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不认可,不能证明树木损失800元,交通费、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行为是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所实施的,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施救费、交通费、复印费、拆解费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鉴定评估结论书、车辆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赔偿凭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被告内黄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财险内黄支公司,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合同上的签章是便于内部管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财险内黄支公司,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其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的车损费、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树木赔偿费是原告在处理事故中所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其中一张票据面额50元属空白票据,该张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该张票据是施救单位所提供,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原告对该张票据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270元、复印费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940元虽在处理事故中所应支付的费用但940元过高,交通费以400元为宜;拆解费与拆装费是不同环节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称拆装费与拆解费是同一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6610元部分请求证据不力,其合理部分223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责任后,其余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樊胜威赔偿金人民币22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樊胜威承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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