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152号 原告柴胜利,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顺岑(曾用名岳顺岺),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胜利与被告岳顺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车号为豫EExxxx的陕汽德龙半挂车以17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后,下欠4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车辆协议后,被告当场给付原告现金1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示了收款条一张。2013年6月14日11时16分58秒被告之妻王凤霞又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160000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车辆车牌号为豫EExxxx半挂车作价175000元转让给被告,转让以前车上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转让以后车上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让其妻向原告打款160000元,经双方当场交接并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车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称签过协议后随即支付给原告现金13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后又让其妻从内黄向原告卡上打款160000元,现已超付原告款115000元。原告对此反驳称,被告之妻向其打款160000元属实,因双方一同带车回内黄需消费30000元左右,原告随即从其卡中取出20000元,加上随身携带的10000元给付了被告,作为回家的消费。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款130000元,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车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辩称当时给付原告现金130000元,纯属编造,被告当时并未给付现金,原、被告协商好后被告向其妻电话联系让其妻给原告打款160000元。如果被告当时给付原告款130000元,再让其妻给原告打款16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45000元的欠条不符常理。从调查被告及其妻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不能自圆其说,违背正常的逻辑思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及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提供的收条、打款凭证;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车辆欠原告车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现在不但不欠原告款,而且已超付115000元。经查原、被告在购车过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条。被告称已多付原告款115000元有违常理,且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逻辑思维。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的证据优于被告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认为多付原告款,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顺岑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岳顺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