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106号 原告杨自训,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司法局148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银长,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靳青占,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会庄,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河南内黄林场,住所地:内黄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自训与被告靳银长、靳青占、乔会庄、河南内黄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自训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周信堂,被告靳银长、靳青占、乔会庄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河南内黄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张存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5日我与被告靳银长、靳青占、乔会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面积171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10元,承包期限10年,自200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止,我将前5年的承包费给付被告后,对该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后发现被告靳青占、王成某、靳长某于2002年3月5日与内黄林场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林地协议》林地面积309亩与我所承包的地块重叠且被告对该块土地171亩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靳青占、靳银长、乔会庄将其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转包给我,而且多于被告与内黄林场签订的《联合开发林地协议》两年应属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04年4月5日与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10年的承包费176850元,判令被告给付卖我7亩地杨树款14444.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靳银长、靳青占、乔会庄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004年4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就知道联合开发林地协议,原告对土地现状是明知的,原告要求退还10年的承包费不实,因后5年的承包费原告没交,前5年的承包费也不应返还。原告第三项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内黄林场辩称:林场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林场非合同相对方,内黄林场不应作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内黄林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林场后更名为河南内黄林场。2002年3月6日内黄林场与靳青占、靳长某、王成某签订一份联合开发林地协议。内黄林场为甲方,靳青占、靳长某、王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四林区中部偏北一宗林地309亩与乙方联合开发,期限10年,自200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甲方负责提供对该宗林地的规划设计,提供树苗、技术指导,乙方负责按规划和造林规格造林,费用乙方负担,乙方负责林地林木看护、管理,保证树木成活率90%以上,乙方向甲方交押金1万元,林木收益对等分成。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4年4月5日靳青占、靳银长、乔会庄在未征得内黄林场的同意下私自将联合开发地块中的一部分171亩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自200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合同约定承包费每亩每年11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付前5年的承包费94050元,后5年的承包费2009年4月5日交请。原告在经营期间于2011年将其承包经营的树木以25.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靳青占、靳银长、乔会庄。庭审中三被告称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将该地块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三被告提供了证人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签合同时原告知道该地块的相关情况,但证人系三被告的合伙人。被告内黄林场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经营期间收益应归内黄林场所有。2012年3月6日,内黄林场将地收回,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诉讼标的191294.26元变更为230850元。2012年9月19日内黄林场又将该块林地发包给靳某乙,承包费每亩每年400元,每年递增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合开发林地协议、土地承包合同、(2011)内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靳青占、靳银长、乔会庄提供证人证言,杨自训14亩承包费收款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04年4月5日土地承包的合同的效力。2、河南内黄林场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230850元。针对本案焦点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通过对证据的甄别,本院认为:2002年3月6日内黄林场与靳青占、靳长某、王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林地协议,合同双方是联合开发的主体,共同开发经营,收益对等分成,该合同非承包合同与其由本质区别。靳青占、靳银长、乔会庄在未取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未征得林地所有权人内黄林场的同意下,私自将该块林地中的一部分以发包方的名义承包给原告杨自训,侵犯了内黄林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被告于2004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承包的171亩林地应归还内黄林场。内黄林场对承包合同不知情,该块林地的收益依据联合开发林地协议,内黄林场所获收益于法有据,且非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纠纷的形成内黄林场无过错,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实属不当,内黄林场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知道该承包土地,属内黄林场土地,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如何分配可另行解决。因合同无效是由三被告所造成的,致使原告后两年零一个月的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10元,现变更为400元,且每年递增5%,按此计算原告直接损失为106875元。对此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0687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4年4月5日原告杨自训与被告靳青占、靳银长、乔会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靳青占、靳银长、乔会庄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自训损失106875元。 三、驳回原告杨自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元,原告杨自训承担1724元,被告靳青占、靳银长、乔会庄共同承担2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