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内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李艮廷,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红雷,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艮廷与被告汪红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经协商我与被告口头达成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天100元的租赁费,租赁我的别克汽车豫JYRxxx一辆,期间,被告先后给付18600元租赁费,尚欠租赁费74400元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支付租赁费7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艮廷起诉被告汪红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查明被告汪红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艮廷对被告汪红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郭卫锋 人民陪审员 温胜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卫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