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彭连军,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美容,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世峰,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连军与被告崔世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连军及委托代理人赵美容、王新堂、被告崔世峰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连军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买卖房屋事宜。原告出资11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内黄县城振兴路东段路南一处南北长20米、东西长13米、占地面积260平方米的院落。土地证号为内城集建(2003)字第0507号,土地使用人为被告之妻张某某,该地上有主房4间、4间一过道。2010年利害关系人彭某某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年7月7日安阳市人民政府撤销了内城集建(2003)字第0507号土地证,张某某未提出行政诉讼。依据物权法规定,本案物权的买卖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才发生效力,同时因张某某的土地证被撤销,使原告的目的权利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买卖房屋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并从2008年7月1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款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崔世峰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说合协商于2008年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约定房屋价格110000元,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无房产证,且土地使用证与他人正处于争议中。被告明确表态自愿购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口头协议达成后,经中间人见证,被告将院落的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将110000元房款给付了被告,自交付之日起房屋之管理收益权已转归原告,至于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原告应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的房产返还给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经中间人协调,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内黄县城振兴路东段路南一处南北长20米、东西长13米占地面积260平方米的院落以1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将11000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当时双方进行交付时均未履行书面手续。2013年被告才向原告出示了房款收据。2010年7月7日被告该处院落的土地证被撤销,被告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购房款收款条、中间人黄河山、刘继甫的证明、内城集建(2003)字第0507号土地证、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安政复决(2010)20号、(2009)内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法庭调查黄河山、刘继甫的笔录。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反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款收款条、中间人黄河山、刘继甫的证明、内城集建(2003)字第0507号土地证、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安政复决(2010)20号、(2009)内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法庭调查黄河山、刘继甫的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的土地证被撤销,以及被告的房产有无房产证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达5年之久,同时本案争议的房产院落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而原告无法归还被告房产院落。依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于法相悖,且违背正常的交易规则,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连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彭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