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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夕伟与穆聪、赵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201号 原告宋夕伟,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内黄县广电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聪,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201号
原告宋夕伟,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内黄县广电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聪,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赵建伟,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内黄县交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夕伟与被告穆聪、赵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夕伟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穆聪、赵建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穆聪借原告款60000元,被告赵建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穆聪偿还借款60000元及约定月息2.4分的利息,被告赵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聪辩称,我借原告款60000元不是事实,我总共借原告款三次,一笔30000元,两笔各20000元,共计借原告款70000元,累计偿还原告款94000元,其中6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30000元,是原告让我打了6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我按月付息,原告借款属高利贷,其行为违法,应依法驳回。
被告赵建伟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穆聪的陈述是事实。我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已超过担保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伟系被告穆聪之舅。2012年12月28日,被告穆聪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据,被告赵建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庭审中被告称该60000元借款实际是借款30000元,并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认可被告三次共借其款70000元,本案中的借款是其中的一笔,通话录音中原告对被告给付其借款41500元的事实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质证后认为该录音虽然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但其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对此认为,原、被告之间共三次借款70000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且该通话录音中是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70000元的通话记载。同时被告为证明给付原告款的事实,又提供了证人李某某、赵某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两名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和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还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月息2.4分的利息。70000元借款中,另两次借款分别是2012年10月7日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1日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对此认可(这两次40000元的借款原告另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法庭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三次借原告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三次借款中其中的一笔,借条载明60000元而实际借款额是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从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印证被告的辩解,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称已给付原告借款94000元,从其通话录音中原告认可41500元,其他款项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4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高息借贷,其违法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月利率2.4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原告要求被告穆聪归还借款60000元,但被告穆聪实际借原告款30000元,因此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其合理部分的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赵建伟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担保时效,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经查,借款到期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印证,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担保时效,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三笔借款共计7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利率按月息2.4分计息,共计利息为29016元,被告共给付原告款415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款29016元,剩余款12484元,应从借款本金30000元中扣除,剩余借款本金17516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符,合理部分的请求1751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聪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夕伟借款本金17516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17516元,利率月息2.4分计算);
二、被告赵建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宋夕伟负担1000元,被告穆聪、赵建伟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审判员  郭卫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