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44号 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亳城乡。 法定代表人司金平,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俊杰,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德民,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西段。 负责人柳智勇。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负责人刘志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李俊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内黄服务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内黄服务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诉称,豫EJXXXX/豫EPXXX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汇通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李俊杰。2012年5月6日,蔡某某驾驶豫EJXXXX/豫EPXXX挂车辆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5KM+50M处,为避让由东向西转入229省道向北行驶的顾某某驾驶的苏MSCXXX号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苏MMXXX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豫EJXXXX/豫EPXXX挂车和苏MMXXX号轿车受损、蔡某某和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6日,原告汇通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共计119920元。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119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需要对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车驶号核对,以确认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如核对无误,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规定和赔偿约定进行赔偿。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和约定承担原告的损失。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当时超载,依据保险合同条例免除部分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我公司当地机构对现场的察勘情况,车辆损失是由该车超载且车速较快,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停车费过高,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知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为证明保险公司应免责,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一份,并辩称保险合同内附有投保单、条款说明书等内容,已履行了向原告方的告知义务,由原告的签字盖章确认,并承诺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及当时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通公司车辆豫EJXXXX/豫EPXXX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两份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其中豫EJXXXX号牵引车的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豫EPXXX号挂车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该份保险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内黄服务部经办,加盖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保险专用章。2012年5月6日,蔡某某驾驶豫EJXXXX/豫EPXXX挂车辆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5KM+50M处,为避让由东向西转入229省道向北行驶的顾某某驾驶的苏MSCXXX号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苏MMXXX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豫EJXXXX/豫EPXXX挂车和苏MMXXX号轿车受损、蔡某某和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出具了现场查勘记录。保险公司没有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把事故车辆拖回内黄后进行了损失评估。该事故经姜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原告车辆司机蔡某某承担此事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6920元,评估费3400元,吊装费、拖车费等施救费14400元,停车费26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2600元,以上共计119920元。对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庭审中辩称的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在限定时间内提供了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条款说明书,但均为复印件,在限定时间内没有在提供保险合同的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定损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路产损失赔偿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庭审中,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和约定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认为评估报告是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豫EJXXXX/豫EPXXX挂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评估的机构具有资质,出具的车损价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关于评估报告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提供了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条款说明书予以证明,但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根据保监发(2012)16号文件第二部分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但被告提供的复印件该处没有书写内容,故被告关于履行告知义务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赔偿费等费用,均属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保险合同加盖的是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保险专用章,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是该保险合同的主体,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内黄服务部只是该保险合同的经办人,不是该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内黄服务部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李俊杰保险金119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晓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