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敖某某,女,1990年7月12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任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必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我们双方认识,11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家里家外一切事物均由我承担,经我多次好言相劝,被告拒不改正,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保持和睦状态,并未破裂,更未发展到要分手的地步。被答辩人诉称婚前相互了解不深不是事实。我们双方的父母同在浙江同一个工厂打工,租住同一栋楼同一个单元,是多年的邻居,因此知根知底。婚后一直和我父母一起生活,不仅夫妻感情和睦,和我父母相处的也很和谐,除看孩子外,基本上没有让被答辩人做什么家务,由我母亲在家操持家务,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述“家里一切事情均由我承担”。被答辩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的事实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诉称所谓的夫妻感情破裂,其根本原因并不是双方性格不合,而是被答辩人父母从中挑唆的结果。2013年正月18日,被答辩人父母打电话给我父母要3万元在东双河茶叶市场给我们买房子,事前没和我父母商量,又是小产权房,我父母想买大产权房,小孩上学方便的地方,不准备到东双河买小产权房,就没有支付购房款,矛盾就此产生。我一直渴望被答辩人能回心转意,夫妻关系重修旧好。既然被答辩人不愿回心转意,夫妻关系无法调和,我只能尊重被答辩人的选择;3,我要求抚养女儿,因为被答辩人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被答辩人没有精力,不能给孩子的学习、生活提供良好的环境,若出去打工把孩子托付给姥姥、姥爷更不现实,二老不仅没有时间接送孩子,也辅导不了孩子的学习。相比之下,我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我父母年轻且有知识,既能接送又能辅导孩子,现在我父母准备通过按揭方式在交通方便、宜居宜经商、距学校近的地方购房,能够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有利于孩子学习、生活、成长的环境。在我抚养孩子期间,被答辩人可以不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我同意离婚,但必须以获得女儿的抚养权为前提。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外地务工期间认识,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甲。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个人均没有固定的收入和自己的房屋,任某甲现在跟随原告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从原告的家庭条件来看,在东双河有属于自己的房屋,而被告家庭没有自己的住房,全家在外地务工租赁房屋居住,不能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决定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敖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婚生女任某甲由原告敖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每月承 担抚养费280元至任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