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浉执字第7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信阳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玉龙,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明星,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执行人(异议人)信阳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3年12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原判决只是将实际施工人樊恩建在施工中先予借支工程款67.05万元现金从应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扣除按照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的由异议人供给的材料款及小项目工程款,因半截子工程后续施工工程款95万余元,确属判决错误。原判施工建筑面积错误,原判A、B楼建筑面积为2434.40平方米,实际上通过信阳市房管局实地测绘为2314.80平方米,多判工程款55016元。本案在申请再审中,异议人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并于2007年8月、9月和2008年1月先后交付执行款33万元,据此异议人认为,就是按原错误判决数额只是52万余元,本案也不应当强制执行拍卖异议人价值60万余元房屋,请求法院立即终止拍卖程序。 本院查明,异议人提出的部分材料款及后续工程款扣除问题和建筑面积测量问题,在其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已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驳回了异议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应当继续执行。异议人提出超标查封拍卖其财产,因被查封拍卖的财产是房屋,该财产只能整体拍卖,故异议人提出不应当强制执行其价值60万余元的房屋亦不能成立,但拍卖价款超出的部分应为异议人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杨传毅 审 判 员 杨 虹 审 判 员 孙良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缪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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