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申请人彭艳红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浉执字第412号 申请执行人彭艳红,女,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熊久海,男,汉族,住信阳市南湾管理区。 申请执行人彭艳红与被执行人熊久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彭艳红依据已经生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浉执字第412号

申请执行人彭艳红,女,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熊久海,男,汉族,住信阳市南湾管理区。

申请执行人彭艳红与被执行人熊久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彭艳红依据已经生效的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浉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熊久海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熊久海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经本院派员前往执行,调查发现无存款、亦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系三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每月只有国家低保200元,以上情况均已告知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浉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3)浉执字第41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传毅

审 判 员    杨 虹

审 判 员    孙良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缪 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