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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军与被告张万银、张万成、张万秀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信浉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张永军,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平,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信浉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张永军,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平,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万银,女,汉族,1945年9月16日出生,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张万成,女,汉族,1949年2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张万秀,女,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原告张永军与被告张万银、张万成、张万秀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军委托代理人杨平、陈俊,被告张万银、张万成、张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万乐1984年经人介绍与母亲宋平相识并于同年年底结婚,1985年11月24日原告出生。后因原告父母感情破裂而于1992年1月27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告父亲为信阳市面粉厂工人,与母亲未离婚时即居住在现信阳市东方京城处,因属返迁户,尚欠开发商一部分购房款,房产证一直未办理。离婚后原告父亲未再婚,一直靠退休工资独自居住生活于此。2009年10月24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父亲遗留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银行存款单、工资卡均在被告手中。原告作为父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这些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信阳市东方京城B区9号楼110号房屋所有权及张万乐银行存款单、工资卡的权益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万银、张万成,张万秀辩称,1992年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原告随其母亲搬离了信阳市浉河区白马桥34号,随其母亲生活,之后,再没有住在此处,原告起诉时使用的住址是虚假的。被告与原告构不成法律关系。2003年,因原告之父张万乐原住公房(信阳市浉河区白马桥34号)面临拆迁。而张万乐长期患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无力购买住房。为了解决张万乐的住房困境,姐妹三人于2003年共同出资为张万乐买下原住公房。该购房款在原房屋拆迁后转为住房(东方京城B区9号楼110号房屋)的首付款。三姐妹决定将房屋赠与张万乐颐养天年,其所有拆、返迁及购房手续都是由张万银代姐妹三人以张万乐的名义办理的。2009年10月,张万乐突然病故,姐妹三人赠与已无必要。原告对被继承人没有尽过任何义务,没有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万乐于1952年8月出生,1971年9月参加工作,为信阳市面粉厂(现信阳市浉河区金麦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1984年年底经人介绍与原告母亲宋平结婚,1985年11月24日生一女,即原告张永军。1992年1月27日,原告父母张万乐、宋平因感情破裂离婚,原告随母亲宋平生活。2002年5月,信阳市鲍氏街区域房屋面临拆迁,张万乐所住房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白马桥34号,房屋面积为22㎡)由信阳市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张与信阳市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协议。2005年12月张万乐因病办理了病退手续。2007年张万乐返迁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京城B区9号楼110房,房屋面积为59.89㎡,因欠信阳市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购房款,该房屋产权证未予办理。2009年10月24日,张万乐因病去世,此前张万乐未再婚。另查明,张万银、张万成、张万秀作为张万乐姐妹对张万乐日常生活照顾较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在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张永军对在被继承人张万乐名下的位于信阳市东方京城B区9号楼110号房屋享有继承权。张万银、张万成、张万秀鉴于对张万乐生活照顾较多,张万乐继承人张永军应给予张万银、张万成、张万秀一定补偿,酌定每人10000元。原告张永军请求继承张万乐银行存单、工资卡权益,鉴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提供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万乐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京城B区9号楼110号房(面积59.89平方米)由原告张永军继承。

二、原告张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万银、张万成、张万秀各支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永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张永军承担550元,被告张万银、张万秀、张万成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潘京安

审 判 员    董亚男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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