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许某某并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心存不满,经常吵骂原告,生一女张某某,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然没有改善。被告许某某多次提出离婚,原告未同意,现感婚姻挽回无望,要求与其离婚,原、被告除结婚时所购家具、电器外并无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许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一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许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张某婚后表现不如婚前,还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离婚后孩子应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我辞掉工作是因为被告,所以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生一女取名张某某。由于双方不注意婚后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前被告购买飞利浦42寸电视、电脑各一台,沙发一套。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债权债务相关证据,双方约定另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注重感情培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许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二、飞利浦42寸电视一台、电脑一部、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亚男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皖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