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钟玉林,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师玲,女,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系本案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占合,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祥英,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钟玉林与被告许占合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师玲、程升,被告许占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祥英、彭秀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玉林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张李湾1号楼50#门面房前后一套两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十年,租金一年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如果被告拖欠房租,则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双方还约定,年租金六年内50000元,后四年随行就市。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立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近年来房屋租赁价格不断上涨,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自2011年开始每年按照6.5万元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3年以后应该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租金。在被告应该缴纳2013年的租金前,原告就明确告知被告按照市场行情缴纳每年12万元的房屋租金,并要求被告按照12万/年的价格支付后四年的房屋租赁费,最后被告也认可原告提出的12万/年的房屋租赁价格符合市场行情,但是其却以生意不好做为由,要求按照7.5万/年的价格支付租金,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拒付租金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但是被告却要求继续租赁,诉讼中,经浉河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房屋租金价格为11万元/年。虽然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6日撤回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起诉,但是被告至今拒不支付2013年的房屋租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违约,而且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房屋租金11万元,并自2013年2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占合辩称,根据2007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2007年3月-2013年3月固定租金期限内,被告每年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共计30万元,不存在拖欠行为。不仅如此,被告为能保持与原告的正常租赁关系,不使自己的经营受损,在原告多次强行要挟下,向原告多预付30000元租金。因2007年3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为10年,前六年固定租赁费用,因而后四年即2013年3月及其以后年份的费用随行就市。因双方在房租的“行”和“市”方面意见有分歧,未能取得一致,但是合同中并未对后四年房租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从来未拒绝履行原告的合理租金费用。因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同时未明确支付时间,不能视为被告违约。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1万元房屋租金无事实根据,并且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更是无从谈起。首先11万元房屋租金不是双方意思表示,更不是“行”和“市”的价格;其次,原告所说的是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被告认为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委托,其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公正,且上一次案件已经了结,该鉴定意见和本案无关。原告所述被告自2011年开始每年按照6.5万元/年向原告支付租金不是事实,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2条:“年租金六年内5万元,后四年随行就市,甲方不得抬高房价,其他经营的一切费用乙方承担”。原告所称事实本身就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原告与被告协商,自2011年开始每年按照6.5万元/年支付租金是假,倒是原告多次要挟解除合同,强行要求被告多支付30000元为真。被告也从来未认可原告提出的12万元/年的房屋租金价格符合市场行情。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或折抵被告多支付的房屋租赁费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张李湾1号楼50#门面房前后一套两层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一、租赁期限暂定为10年,即2007年3月-2013年3月,租金壹年一次付清,下一年度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如拖欠房租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年租金六年内5万元。二、后四年随行就市,甲方不得抬高房价,其他经营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07年3月14日至2010年2月15日,被告依约按照50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共计200000元,2011年2月15日-2012年2月15日,被告按照每年65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共计130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3月-2014年3月房屋租赁费的价格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3月房屋租金11万元,并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租金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2013年11月28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三维评估所(2013)评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万家灯火张李湾商住城1号楼1、2层6、50号2013年3月31日表现的门面房租金评估值为8.0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014年3月房屋租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由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三维评估所(2013)评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万家灯火张李湾商住城1号楼1、2层6、50号2013年3月31日表现的门面房租金评估值为8.03万元,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013年3月-2014年3月房屋租赁费共计80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就2013年3月-2017年3月房屋租赁费的交付时间未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房屋租赁费而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007年3月-2013年3月,租金按照50000元/年的标准进行支付,且原告不得抬高房价,因原告多次以解除租赁合同为由要挟被告,现被告辩解要求将其多支付30000元给原告的租金折抵房屋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2007年3月-2013年3月原告不得抬高房价,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2月15日及2012年2月15日由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费收条,视为被告对按照65000元/年的标准交付房屋租赁费的意思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同时在2011年2月之后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变更的认可,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强行要挟等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将其多缴的30000元折抵房屋租赁费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占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钟玉林2013年3月-2014年3月房屋租赁费共计80300元。 二、驳回原告钟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500元,由原告钟玉林负担2250元,由被告许占合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京安 审 判 员 姚保国 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