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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赫宏林与被告丁华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赫宏林,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华勇,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赫宏林与被告丁华勇因买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赫宏林,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华勇,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赫宏林与被告丁华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亚男独任审理,原告赫宏林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华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赫宏林诉称,被告从事养殖业,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2年5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华勇从原告赫宏林处购买饲料,经结算欠原告赫宏林货款7000元,被告丁华勇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饲料款7000元,欠款人:丁华勇,2012年5月12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及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丁华勇拖欠原告赫宏林饲料货款,并有其向原告赫宏林出具的书面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丁华勇对此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赫宏林起诉要求被告丁华勇偿还欠款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赫宏林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亚男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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