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2010号 原告吴雪梅,女,汉族,1991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远韬,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业银,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雪梅与被告曹业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雪梅,被告曹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雪梅诉称,2013年8月15日11时35分,原告骑自行车在信阳市师范学院东门圆通快递门口前路段正常行驶,被曹业银驾驶的牌号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治疗,经诊断,确定为左锁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等。经信阳市公安分局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作为肇事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1141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业银辩称,原告诉请部分的事实不实,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在上坡,原告在下坡,根据信阳市公安分局浉河勤务大队认定的事实是两车相撞,并非被告撞原告,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放学时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减轻我们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勤工俭学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擅自转院不予赔偿,医嘱并没有说明原告全休三个月,交通费票据和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而且有重号,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城镇户口,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精神抚慰金过多,我们认为3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曹业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吴雪梅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1491.1元。2013年8月17日,原告又入住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21969.23元,经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原告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0级伤残。经信阳师范学院华锐学院学生工作部出具的在校生证明,原告系该校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生,2010年9月入学,学制4年,且该生自大二开始在学院图书馆勤工俭学,协助老师整理图书,月工资800元。被告曹业银所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曹业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因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业银所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原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是根据原告所在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原告入学后常年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地均为城镇,原告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吴雪梅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2013年8月15入住信阳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8月16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491.1元,2013年8月17日又入住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8月25日出院,住院9天,全休90天,支付医疗费21969.23元,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拆除内固定必须发生的费用,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34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元/天×住院10天=450元,护理费69.53元/天×10天(住院10天)×1人=695.3元,误工费800元/月×100天(住院10天+全休90天)=2667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10%×20年)=40885.24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85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雪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34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元,合计33910.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被告曹业银所有的豫SXG770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吴雪梅10000元,余款2391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曹业银赔偿原告吴雪梅23910.33元。 二、原告吴雪梅应获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8247.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被告曹业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中赔偿原告吴雪梅48247.54元,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曹业银赔偿原告吴雪梅700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合计,原告吴雪梅应获得各项赔偿金额为82857.8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曹业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