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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方成建、任慧因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金字第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侯利军,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遂能,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成建,男,汉族,1974年11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金字第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侯利军,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遂能,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成建,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霞,女,1975年6月23日生,被告方成建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慧,女,1979年2月10日生。

原告诉上列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遂能、被告方成建、委托代理人陈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慧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信阳分行诉称:被告方成建因购买住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贷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期限内20年,每个月归还一期。该贷款由被告任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方成建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均能按期归还贷款,但2008年10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因被告方成建刑事犯罪被判入狱服刑,原告多次与担保人任慧联系,要求其按合同履行义务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249.82元及利息20580.95元。

被告方成建辩称,购房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因我在服刑,还款之事全权委托我妻子陈霞处理,希望原告给予照顾。

被告任慧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成建于2004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双方遂签订了2004年信中零房贷借字第019号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任慧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成建发放贷款7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合同约定还款义务。保证时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被告方成建尚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08年10月其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慧也未履行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成建承担偿还贷款本金54249.82元,利息截止2013年10月为20580.95元,合计74830.77元,由被告任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方成建为购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因被告方成建服刑而中断了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慧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任慧未尽连带担保人职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成建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任慧对提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息74830.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止)。

二、被告任慧对被告方成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方成建、任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京安

审 判 员      董亚男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