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生一子陈某甲,2007年生一子陈某乙。原、被告缺乏了解,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陈宏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打工认识一个网友,并表示爱上该网友,导致我们感情出现裂痕。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6月6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日生长子陈某甲,2007年4月10日生次子陈某乙。原、被告结婚前认识时间较长,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不能相互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双方均到外地打工,从2009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的茶山12亩,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两婚生子,这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无大的矛盾,被告庭审时明确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虽有一定裂痕,被告庭审时明确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适当的沟通,相互间多些信任与宽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