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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厚荣与被告张广珍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张厚荣,女,1949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广珍,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厚荣与被告张广珍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厚荣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张厚荣,女,1949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广珍,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厚荣与被告张广珍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厚荣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荣与被告张广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厚荣诉称:2013年农历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张广珍无故将原告种的茶叶和菜园全部毁坏,2014年1月7日,原告找被告理论时,被告拿起锄头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0日,后经公安机处理,依法对被告处罚200元。被告毁坏原告的财物,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依据有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71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广珍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菜地是我家的,我是内迁户,菜地是迁过来后分给我的。菜地一直未变动,我的菜地被张厚荣占用,多次索要都不归还。我没打她,有证人作证,她自己坐地上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七十年代末原告张厚荣将未经村调整的一块菜地经营耕作至今,双方对此长期一直无异议,村委会对此事也予以认可。2013年被告张广珍认为该菜地归其管理,多次向原告索要该菜地,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月5日14时左右,原告行至被告家门口附近,遇见被告双方再次因菜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张广珍举起一把锄头欲打原告张厚荣,原告张厚荣抓住锄头,双方相互撕扯。邻居赵德云听到争吵声,出来阻止。原、被告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张厚荣受伤倒地。后被送至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2级。原告张厚荣住院1天,出院后到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卫生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813.68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张厚荣儿子陈长军报警,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广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应该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民族是一个有着悠久传统的礼仪之邦,以礼相待,互相体谅帮助是邻里之间相处的重要原则,邻里之间的和睦共处是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基础。原告张厚荣与被告张广珍因菜地权属产生纠纷,双方不是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而是采用相互争吵、厮打的方式,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过错。双方厮打中,被告持锄头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张厚荣受伤,公安部门对被告张广珍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被告张广珍对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公安机关的处罚情况,酌定原告张厚荣对其致伤承担10%责任,被告张广珍承担90%责任。原告张厚荣没有构成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及赔偿清单的认定,确认原告张厚荣的受偿范围如下:①医疗费1813元②误工费56.8元(1天×56.8元/天)③护理费69元(1天×69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⑤营养费10元(1天×10元/天)⑥交通费酌定为20元。以上共计1998.8元。被告张广珍承担90%责任,即1798.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厚荣各项损失1798.92元。

二、驳回原告张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广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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