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席本亮,男,汉族,1964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翔,男,汉族,28岁。 原告席本亮与被告李翔因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助理审判员顾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席本亮及其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席本亮诉称,2013年4月12日18时5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浉河港大田村一组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我与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我负同等责任,我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4951.16元,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胸部外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502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翔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②医疗费票据合计24951.16元;③出院证,以证明原告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胸部外伤,出院后全休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院内护理需二人,院外全休期间护理需1人;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评定费1230元;⑤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母亲张长英的户口薄身份证,以此证明张长英有四个子女;⑥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⑦交通费票据500元。 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豫S9X243号千红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浉河港大田村一组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其父李广斌)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本案原告、被告及李广斌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持汽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0天,花费24951.16元医疗费,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胸部外伤,经委托信阳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30元,原告二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其责任已为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包括:①医疗费计34951.16元。其中医疗费24951.16元,二期治疗费10000元;②误工费计10132元。分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正值茶叶开采季节收入较高,每天按180元计算20天,合计3600元,出院后至鉴定结论前一日共115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每天56.80元,合计6532元;③护理费计15296.60元。院内护理需2人,共20天,计2781.2元;院外全休6个月护理需1人,计12515.4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69.53元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按省内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20天进行计算;⑤营养费300元。按每天15元,原告住院20天进行计算;⑥残疾赔偿金为15049.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按10%计算;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后果较严重给其精神打击较大,故酌定以3000元为宜;⑧残疾鉴定费为1230元,有票据为证;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3元。因原告有姊妹四人,其母亲扶养期限为11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032.14元进行计算;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82442.56元。 我国交强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据此原告的医疗费用等51147.76元,扣除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用的赔偿最高限额10000元直接由被告赔偿外,尚有余额41147.76元,因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仍应承担20573.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6186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席本亮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868.68元。 二、驳回原告席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李翔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汪明安 代理审判员 顾 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东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