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2022号 原告姚军,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董事长。 被告郑州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海林,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郭闯闯,男,1988年6月4日,汉族。 原告姚军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郑州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郭闯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军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天虹公司及被告金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郭闯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军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项目经理郭闯闯签订《信阳南湾山水27#、28#土建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承建27#、28#土建工程部分。该工程的发包人是金城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将合格的工程按时交付使用。但被告郭闯闯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款,天虹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承诺书,同意甲方工程款由天虹公司直接支付。后双方经过决算确认:施工面积为954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007935元;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增加工程工资79924元;补助费52000元,扣除天虹公司和郭闯闯已付的2465000元,仍拖欠工程款674859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天虹公司和郭闯闯支付拖欠工程款674859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金城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天虹公司辩称:天虹公司对金城房地产建设项目27-28号楼是一起承包的,中标价格是1448万,我公司委托项目经理陈乃军施工,工程款已经支付了,款在陈乃军手里。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同意天虹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郭闯闯辩称:我不否认欠这笔钱,但我没能力一次付清我可以分批付款,金额以我给姚军出具的欠条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城公司发包的信阳南湾山水翡翠溪谷楼盘,被告天虹公司承包了27#至31#、33#至35号楼,被告天虹公司委托项目经理负责27#至31#建设施工,天虹公司给陈乃军出具有委托书,让被告金城公司把工程款直接打进陈乃军的个人账户。陈乃军将27#和28#转包给被告郭闯闯。被告郭闯闯没有建筑资质,挂靠在被告天虹公司。2011年10月16日,郭闯闯与姚军签订信阳南湾山水27#、28#土建施工合同,由原告姚军负责施工。原告姚军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郭闯闯以陈乃军没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没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2012年8月17日,陈乃军与被告郭闯闯、原告姚军、李新签订承诺书,拖欠的工程款由陈乃军直接拨付。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郭闯闯出具一张欠条,承认欠原告姚军工程款500000元。后被告姚军支付原告姚军20000元。原告姚军与被告郭闯闯双方确认的未付工程款为480000元。原告姚军以自己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郭闯闯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致自己拖欠农民工工资,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姚军与被告郭闯闯签订的《信阳南湾山水27#、28#的土建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被告郭闯闯没有建筑施工质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被告郭闯闯认可该工程款,原告姚军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陈乃军系天虹公司项目经理,受天虹公司委托负责本公司在金城公司发包的南湾山水相关建筑的建设,其在南湾山水建设中的有关行为代表天虹公司。陈乃军将信阳南湾山水27#、28#整体转包给郭闯闯,其行为对被告天虹公司和被告郭闯闯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姚军在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后,在被告郭闯闯没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陈乃军以天虹公司总经理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待原告姚军与被告郭闯闯确定已完成工程量后,由自己支付工程款,陈乃军的行为对天虹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姚军与被告郭闯闯确认的工程款为500000元,后被告郭闯闯支付了20000元,现欠工程款480000元,应由被告天虹公司与被告郭闯闯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18日本院做(2013)信浉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裁定书,对郭闯闯在金城公司的工程款70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本院2013年11月19日对被告金城公司员工王金成做的调查笔录时,其承认对信阳南湾山水27#、28#工程款尚有700000元左右未支付,同日本院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王金成。被告金城公司庭审中称对27#—31#工程款超额支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闯闯、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姚军工程款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59元,原告姚军承担2049元,被告郭闯闯承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洪东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