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土耳其依迪叶阿勒刷涂和辊涂工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恒大猪鬃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顺,经理。 原告土耳其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原告土耳其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曾宪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顾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土耳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靖,被告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耳其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猪鬃。其中针对发票号为00101166批次的货物,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8月2日、9月23日向被告分期支付了全额货款。但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失误,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重复支付了该笔货款,金额为176525美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多付货款,被告否认事实并拒绝退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76525美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恒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从2009年起至今共发生11笔猪鬃买卖交易,原告提供证据的全部汇来货款我公司全部收到,我公司也按货款购货总额全部将货物发售给原告,双方货款两清,我公司并没多收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告土耳其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通过互发邮件等方式达成买卖猪鬃协议,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止,双方共发生11笔交易。原告通过土耳其实业银行集团与土耳其担保银行股份公司共分22笔向被告汇出货款共计1473245美元,该款被告认可全部收到。被告恒大公司先后向原告土耳其公司出具了十一张商业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总价值为1296720美元,与被告向原告汇款差176525美元。庭审中被告恒大公司称商业发票系其应被告要求所开,原告为少交税款要求原告低开了发票金额,故产生了发票金额与实际货物总金额出现176525美元的差额,双方真实的货物交易金额应该以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载明的货物及金额为准。被告恒大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土耳其公司先后出口十一批水煮猪鬃,总价值共计1473095美元。被告恒大公司同时提供了河南省出口商品专用发票十一张(其中四张为存根联),发票载明的销售总额共计1473095美元。原告土耳其公司认为多向被告恒大公司支付了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176525美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土耳其公司提交了原、被告间往来的邮件,该邮件载明内容主要为2010年9月23日前后双方协商买卖猪鬃的种类、价格、付款方式等,其中原告土耳其公司关于猪鬃部分种类的报价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该种类猪鬃的价格,发票上载明的猪鬃价格全部低于被告方的报价。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的货物交易总价额是按什么来计算?被告主张按海关的出口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价款总额来计算,并提供了出口报送单及出口商品发票来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货物总价额为1473095美元,与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少了150美元;原告主张应按被告向其提供的商品发票来计算货物价款总额,共计1296720美元,此款与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少了176525美元。因双方发生交易是通过邮件等方式达成的最终交易合同,双方真实的交易金额应该按最终达成的交易合同来计算,但庭审中双方均不能提供完整的合同邮件,故在确定双方真实交易额应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出具的发票虽是被告提供,但对其载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并不认可,且从发票上载明的物品单价看,该单价与原告自己提交的邮件上载明的同时期物品单价有显出入,从常理上看,双方最终成交价不可能低于作为购买方的原告方的报价,故被告称发票货物金额为其低开的主张符合事实,发票不能作为计算双方实际交易货物价款总额的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交易的真实金额,若其今后收集到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多支付了货款,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海关的出口报送单是出口单位向海关填报的供海关审核出口货物是否是合法出口货物的凭证,也是海关征税的凭证,货物出口人要如实填写,故出口报单上载明的货物金额、合同成交价可以作为证实原、被告交易的凭证。本案中海关报送单上载明的原、被告交易货物的总价额与出口商品专用的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一致,该金额可以认定为被告认可的双方实际交易的货物总金额,故据此认定原告多付了被告150美元,该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该予以返还给原告,同时也应当返还150美元产生的孳息,考虑到原、被告一直保持买卖合同关系,该利息从原、被告最后一笔汇款即2011年12月26日开始计息为宜。综上,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辩解同本院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恒大猪鬃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土耳其依迪叶阿勒刷涂和辊涂工业股份公司(IDEALFICAveRULOSAN.TIC.A.S)货款150美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止)。 二、驳回原告土耳其依迪叶阿勒刷涂和辊涂工业股份公司(IDEALFICAveRULOSAN.TIC.A.S)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土耳其依迪叶阿勒刷涂和辊涂工业股份公司(IDEALFICAveRULOSAN.TIC.A.S)承担14950元,被告信阳恒大猪鬃加工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宪菊 审 判 员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