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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桂林与被告朱敬中、陈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叶桂林,男,汉族,22岁。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敬中,男,汉族,43岁。 被告陈祥,男,汉族,3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叶桂林,男,汉族,22岁。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敬中,男,汉族,43岁。

被告陈祥,男,汉族,3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荣稳、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叶桂林与被告朱敬中、陈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叶桂林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顾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告朱敬中、陈祥与被告人保合肥市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桂林诉称:2013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朱敬中驾驶豫SH700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湖路18KM+500M处路段,在超越前方停放的车辆并向左打方向时,与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郝恒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相撞,两车相撞后又导致郝恒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路边行道树相撞,以至于造成郝恒、叶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桂林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原告右股骨上粉碎性骨折,并入院持续治疗,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朱敬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恒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桂林无责任。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豫SH700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合肥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陈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535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敬中辩称:车辆是我驾驶的,同意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陈祥辩称:车辆是我的,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不予承担。我在交警队押有15000元,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钱。

被告人保合肥市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保留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7时,被告朱敬中驾驶豫SH700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湖路18KM+500M处路段,在超越前方停放的车辆并向左打方向时与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郝恒驾驶的无牌号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叶桂林)相撞,后郝恒所驾驶的无牌号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又与路边行道的树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路边行道树受损,致郝恒、叶桂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敬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桂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桂林被送往解方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叶桂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1788.61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7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21日医嘱全休三个月。2013年11月12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做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叶桂林父亲叶某某青,46岁;母亲沈某某,49岁。原告叶桂林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是挖掘机司机。肇事车辆豫SH7000号车主为被告陈祥,被告朱敬中与陈祥是朋友关系,陈祥将车借给朱敬中时告知其注意安全驾驶。豫SH7000号车在人保合肥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原告叶桂林与郝恒达成赔偿协议,放弃对郝恒民事赔偿请求。被告朱敬中垫付原告叶桂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豫SH7000号车司机朱敬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郝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桂林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桂林父母年龄均达不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龄,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原告叶桂林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合肥市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桂林与郝恒达成赔偿协议,叶桂林放弃对郝恒赔偿的请求,属于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叶桂林后期治疗费用有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合肥市公司辩称原告叶桂林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合肥市公司虽在庭审中声称保留对原告叶桂林的全休时间、非医保用药及伤残鉴定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叶桂林的全休时间、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伤残鉴定等级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投保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祥将车借给被告朱敬中时告知其安全驾驶,被告陈祥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敬中承担。本院通过对证据和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叶桂林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38788.61元,护理费1390.63元(20天×25379元∕年÷365天),误工费9790.8元(123天×2905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⑦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鉴定费114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桂林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90609.8元。该款先由人保合肥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负责赔偿。赔偿方式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49681.1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29788.61元(不包含鉴定费),被告朱敬中按事故比例承担,酌定被告朱敬中承担70%责任,即20852.03元。因肇事车辆豫SH7000号车投保有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被告朱敬中已垫付原告叶桂林10000元,原告叶桂林应予返还。鉴定费1140元,被告朱敬中应承担70%,即798元。被告人保合肥市公司应赔付8053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桂林80533.22元;

二、原告叶桂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敬中垫付款10000元;

三、被告朱敬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桂林鉴定费798元。

四、驳回原告叶桂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7元,原告叶桂林承担974元,被告朱敬中承担1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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