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举办婚礼。2009年3月29日生一子取名方某甲;2011年6月26日生一女,取名方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矛盾增加,无法正常交流。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孩子都不负责任,不照顾家,也不支付抚养费、生活费。原、被告2011年6月吵架后,分居至今。被告系厨师,有收入,但不管孩子的生活。长期的分居致使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某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一对年幼的儿女需要父母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7年7月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有一对子女,家庭和睦,其乐融融。2012年7月,被告及父亲出了车祸,花费了几十万,原告不想承担家庭困难,由此嫌弃我,要和我离婚。为了我完整的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声称我对其及孩子生活不闻不问、不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原告生儿女时我均到医院及岳母家看望,并带着钱,伺候原告过月子,我是农民,进城打工手里有钱,首先想到的是孩子及原告。平时我每月也支付原告生活费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举办婚礼,2009年3月29日生一子取名方某甲;2011年6月26日生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后原告刘某某在娘家生养两个孩子,被告方某某在郑州做厨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刘某某以被告方某某对其及子女不负责任,不支付抚养费及生活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这些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适当方式的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均应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维系两人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