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兰某某,男,1941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女,1942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李帅,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名退休教师,前妻早年去世,三个儿子均已长大成人,分家另过。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3年5月同居,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各有子女,婚后没有共同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子女较多,家庭关系复杂,致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培养深厚的感情,被告常无端猜忌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经常争吵。被告更无法容忍被告鼓动其子女经常到被告家跟被告无理取闹。原告已经七十多岁,本想晚年能过上幸福平静的生活,安度晚年,但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晚年的婚姻彻底灰心,原告感觉心力交瘁,痛不欲生。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3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生活五年后登记结婚,说明两人婚前经过深入的了解,有深厚感情基础。现双方一起生活了11年,双方虽然会因家务琐事偶尔争吵,但属于正常的婚姻生活范围,没有大的矛盾,若双方加强沟通的话是可以和好的。现在两人都已是古稀之年,为了老有所依,答辩人愿意和被答辩人相互扶持,安度晚年。被答辩人诉称不真实,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维护。被答辩人诉称被告怀疑其有外遇,实属无稽之谈,歪曲事实,恶意诋毁答辩人。答辩人生性善良,为人和蔼,双方认识时被答辩人因身体不好,一直由答辩人照顾被答辩人的饮食起居,现被答辩人身体较好,答辩人为家庭付出很多心血,被答辩人已经七十多岁,于情于理,答辩人不会怀疑其有外遇。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鼓动子女到家中与其无理取闹是歪曲事实,二人虽系再婚,没共同子女,但组建家庭后,答辩人的子女是希望双方能在一起生活的美满,因答辩人近两年身患疾病需要治疗,答辩人的子女为了母亲健康与被答辩人沟通协调治疗事宜,在情理中,没有无理取闹。如今答辩人已是风烛残年的老人,身患疾病,尚需治疗,被答辩人起诉离婚,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不利于答辩人病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能和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合议庭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前系同村民组邻居,原告前妻与被告前夫均去世后,2000年前后双方部分家人想撮合两人一起生活,因有家属反对没成功。2003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均有自己的子女,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关系复杂,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鼓动其子女到原告家无理取闹,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婚前系同村民组邻居,相互之间有一定了解,2003年双方开始共同生活至办理结婚登记有五年时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称被告怀疑其有外遇,鼓动其子女到原告家无理取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适当的沟通、理解和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双方均系古稀老人,应珍惜老年丧偶后再组成的新家庭,相互扶持,安度晚年。双方均应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维系两人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