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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振旺与被告陈艳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候振旺,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飞,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艳萍,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侯振旺与被告陈艳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侯振旺起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候振旺,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飞,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艳萍,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侯振旺与被告陈艳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侯振旺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振旺诉称:2013年元月,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真心实意地和被告交往,第一次去被告家里经媒人之手,给被告2000元,给被告姐600元。相处几个月中,被告住在她父母家,原、被告仅见了几面。为了增进感情,原告还开车带被告到信阳游玩。被告到原告家看家,索要10001元看家费,原告按标准给了钱。原、被告交往期间以与其姐关系好,让原告给她姐钱,原告也给了。几个月下来原告花在被告身上的钱达到16100元。后来不知道为什么,被告突然提出到武汉找工作,原告和其协商不让其去武汉,被告断然拒绝。2013年5月9日晚,被告在原告家大吵大闹,原告阻止被告吵闹,邻居看不下报了警。在老城派出所,原、被告达成一份返还彩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钱1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索要彩礼,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见面。后原告发现被告以同样方式与另外一人有经济纠纷。原告认为被告骗婚致使原告耗费钱财且筋疲力尽。原、被告相处短暂,相互不了解彼此,根本没有感情基础,更没感情可言。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没有可能。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艳萍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侯振旺经人介绍与被告陈艳萍相识,原、被告见面三天后,原告侯振旺经媒人黄桂兰之手给被告陈艳萍2000元,给媒人陈法秀600元,给陈艳萍二姐600元。双方看家时原告侯振旺给被告陈艳萍10001元,给陈法秀600元,给陈艳萍二姐及孩子600元,给陈艳萍大姐400元,给陈艳萍母亲800元。原告侯振旺共计花费15201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感情不和,2013年5月9日晚,原告侯振旺要求被告陈艳萍返还彩礼,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陈艳萍报警,经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侯振旺与被告陈艳萍达成协议,被告陈艳萍同意2013年5月12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侯振旺14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侯振旺多次请求被告陈艳萍返还彩礼,被告陈艳萍均不与原告侯振旺见面。故原告侯振旺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侯振旺给被告陈艳萍彩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侯振旺是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陈艳萍彩礼款,现原、被告感情破裂,已不可能登记结婚,但鉴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返还彩礼协议,同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14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侯振旺彩礼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振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侯振旺承担50元,被告陈艳萍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陈亚东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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