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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建辉与被告刘启宝、黄明纯、何长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何建辉,男,1999年4月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何军,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光兵,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启宝,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黄明纯,男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何建辉,男,1999年4月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何军,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光兵,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启宝,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黄明纯,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何长胜,男,16岁,汉族,住浉河区游河乡姚湾村12号。

法定监护人何友亮,系何长胜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建辉与被告刘启宝、黄明纯、何长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代理审判员顾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兵,被告刘启宝、黄明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胜及其法定监护人何友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5时50分许,我乘坐被告何长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浉河区游河乡李畈村三里组村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启宝驾驶的豫S62691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诊断多处骨折,并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73000余元,还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但被告黄明纯仅支付了60000元,对我的其他合理损失未予赔偿,我多次找其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173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启宝辩称,我只是被告黄明纯雇请的驾驶员,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他们赔偿。

被告黄明纯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且被告何长胜负次责,其也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进行相应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系主次责,我公司除按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外,原告的其余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5时50分许,原告何建辉乘坐被告何长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浉河区游河乡李畈村三里组村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启宝驾驶的被告黄明纯所有的豫S62691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启宝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长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就治,经诊断:1、左小腿挤压伤:左内外髁骨折并骨骺损伤、左胫前肌腱断裂、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膝关节损伤;2、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72939元,住院110天,医院证明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外伤属、、IX级伤残,被告黄明纯在支付60000元医疗费之后,对原告的其他相关合理损失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黄明纯的豫S62691号福田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刘启宝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黄明纯提交的押金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启宝与被告何长胜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已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按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因双方在此次事故中为主次责任,故赔偿数额以三七开为宜。本案被告刘启宝受雇于被告黄明纯,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黄明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长胜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何友亮负责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及标准进行确定。原告具体受偿范围为医疗费为80239元。其中原告住院医疗费7223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为13906元。原告住院110天,出院全休90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进行结算。营养费为2200元。原告住院110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原告住院110天按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149.64元。原告分别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伤残评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给原告身心健康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以1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61294.6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855.64元(其中包括伤残损失45214.70元,医疗费10000元)。余额7643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70%的损失即53507.3元,由被告何长胜的法定监护人何友亮赔偿原告其中30%的损失即22931.7元。伤残评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启宝承担70%即490元,被告何长胜法定监护人何友亮承担30%即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建辉各项损失共计138362.94元。

二、被告何长胜的监护人何友亮赔偿原告何建辉各项损失共计23141.7元。

三、被告黄明纯赔偿原告何建辉鉴定费损失490元,被告何友亮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10元。

四、驳回原告何建辉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赔偿到位后,由原告扣除被告黄明纯应负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应退还黄明纯57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河黄明纯负担2000元,由被告何长胜的监护人何友亮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汪明安

助理审判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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