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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刚与被告易国涛、陶明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伍刚,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国涛,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 被告陶明喜,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伍刚,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国涛,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

被告陶明喜,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

原告伍刚与被告易国涛、陶明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与被告易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双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刚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易国涛称购地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6个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陶明喜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算至一审判决生效止)。

被告易国涛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使用6个月,但到期后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偿还。

被告陶明喜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易国涛向原告伍刚借现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伍刚现金200000元,期限六个月,借款人易国涛,担保人陶明喜。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拖未还,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算至一审判决生效止)。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陶明喜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陶明喜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易国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伍刚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被告陶明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易国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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