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马光容,女,汉族,196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富林,男,汉族,1994年4月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发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马光容与被告王富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马光荣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光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告王富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光荣诉称:2013年6月16日9时许,原告的丈夫许必武驾驶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原告)由北往南行驶至董家河楼畈村支部路段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王富林驾驶的豫SDE96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许必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必武与被告王富林均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富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157.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放弃对许必武的赔偿请求。 被告王富林答辨称,我是实际车主,我已垫付了21634.9元,我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9时许,原告马光容的丈夫许必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原告)由北往南行驶至董家河楼畈村支部路段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王富林驾驶的豫SDE96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许必武、马光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必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富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光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富林为原告马光容与许必武二人垫付了医疗费等21634.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2157.6元,放弃对许必武的赔偿请求。 另查明,肇事的豫SDE96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2013年9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院通知书》载明:马光容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颊部擦伤,脑震荡,双肺挫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第11、14齿冠骨折,应激性胃溃疡于2013年6月16日入院,2013年9月5日出院,全休3个月。2014年3月6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光容外伤应鉴定为Ⅹ级伤残。 又查明,信阳市羊山新区某砖厂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马光容与其丈夫许必武均在该厂务工,二人合用一辆车拉砖,多劳多得,每月收入19000元左右,吃住在厂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光容的丈夫许必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原告)与被告王富林驾驶的豫SDE96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许必武、马光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必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富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光容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SDE96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许必武、王富林各承担5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王富林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作为侵权人之一的其丈夫许必武的赔偿请求,是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马光容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9476.75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2430元(30元/天×81天),护理费6444.72元(29041元/年÷365天×81天),误工费53010元(9300元/月÷30天×171天,每月酌定为9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构成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给其生活、精神造成较大影响,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43077.53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限额总数为10000元,因此事故中共计有两人受伤,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33526.75元,另一伤者许必武医疗费为54564.23元,二人合计88090.98元,二人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受偿,其中马光容受偿3805.92元、许必武受偿6194.08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费用共计110000元,原告马光容为108850.78元,许必武为150072.36元,二人总费用共计258923.14元,已超出限额,二人按比例分别受偿,其中马光容受偿46243.78元,许必武受偿63756.22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50049.7元,此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共计93027.83元,由被告王富林、许必武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王富林、许必武各承担46513.92元,对被告王富林承担的以上赔偿款,其中除鉴定费700元中应由被告王富林承担350元外的46163.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马光容,被告王富林承担的350元鉴定费从其先期垫付的21634.9元扣除,余款21284.9元在本案中在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王富林10000元,其余11284.9元在许必武案中另行处理。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光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4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光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163.9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含被告王富林垫付的医疗费10350元,扣除其承担的350元鉴定费,余款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转付给被告王富林)。 二、驳回原告马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0元,由被告王富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