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陈连元,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国成,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开普,男,16岁,汉族。 法定监护人谢文霞,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张发祥,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连元与被告张开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连元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成,被告张开普法定监护人谢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连元诉称:2013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张开普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S44876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无号牌嘉锋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的原告陈连元相撞,造成陈连元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救治,因伤情所需,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3130.31元。出院后,原、被告及家人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本次交通事故经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开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开普在事故发生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58元;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开普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赔偿太多了我不赔,赔一两千可以,本次事故张开普鼻子部位也受伤了,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了一个多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4时30分,被告张开普驾驶鄂S44876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家河镇胡湾村白果树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连元驾驶的无号牌嘉锋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张开普、陈连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开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连元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连元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眶内壁、眶上壁粉碎性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颅内积气;右枕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因病情所需,2013年8月22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天。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3001.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陈连元在信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开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原告陈连元负次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该责任认定申请复议,且当事人都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连元提供在信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务工的收入证明,缺乏必要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误工收入可以参照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陈连元提供的二轮摩托车车损证明,没有定损单,从形式上看,信阳市友章摩配出库单不能证明与原告陈连元摩托车维修有关联性,对460元车损费本院不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开普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陈连元的受偿范围如下:①医疗费23001.7元②护理费1042.95元(15天×69.53元∕天)③误工费1345.73元(15天×32746元∕年÷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⑤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⑥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6740.38元。该款先由被告张开普法定监护人在交强险限额下负责赔偿。赔偿方式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限额2988.6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过交强险的13751.7元,由原告张开普与被告陈连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开普承担70%的责任,即9626.2元。原告张开普法定监护人共计赔偿原告陈连元2261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普及法定监护人张发祥、谢文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连元经济损失22614.87元。 二、驳回原告陈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6元,原告陈连元承担239元,被告张开普法定监护人张发祥、谢云霞承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