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陈艳丽,女,1981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汤秀琴,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宽厚,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汉族,系被告汤秀琴丈夫。 原告陈艳丽与被告汤秀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艳丽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丽、被告汤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宽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丽诉称:原告曾系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供销社职工,1998年11月15日乡供销社通过招标,将其门面房对外出租,原告竞标成功,承包了供销社的两间门面房,租赁期限为2001年11月30日。以后每年续签合同,现承包期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度原告向董家河供销社缴纳租赁费5600元。原告于2001年度将自己承租的门面房前半间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付些费用,2013年给付原告4000元。2013年11月,原告想收回此房屋,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租赁的房屋;被告赔偿因侵占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秀琴辩称:我也是董家河供销社职工,1998年单位招标出租门面房时我没中标,陈艳丽在租赁的房屋门前挂着此房出租的牌子,我与她协商,租赁了她的房屋。2012年她要涨房租,我不同意,2013年单位领导说帮我解决房屋问题,我交了4000元房租。房子是供销社集体财产,供销社领导不兑现承诺,我不交房租,我也不搬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艳丽与被告汤秀琴曾是浉河区董家 河乡供销社职工,1998年董家河供销社将本单位的门面房通过招标方式,对外出租,原告陈艳丽中标两间门面房,与董家河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第一期合同截止2001年11月30日;以后每年续签合同。被告当时没中标,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将其门面房半间交由被告使用。2012年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因房租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曾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后经董家河供销社领导协调,被告给付4000元租赁费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在其与供销社签订的2013年合同期内被告继续使用该门面房,即被告该房屋到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董家河供销社续签2014年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间房子租金2800元。2013年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房屋,被告以原董家河供销社领导没兑现承诺为由,不交房租也不搬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支付租金。原告陈艳丽承租董家河乡供销社门面房两间,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将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被告,供销社同意,转租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不再租赁给被告,被告拒绝退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供销社领导承诺给被告提供房屋与被告给付原告房租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董家河乡供销社领导未兑现给其解决房屋的承诺,所以不返还房屋,不交房租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租赁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租房的相关费用给付非法占用期间的房租费,房租费计算方式: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被告搬出该房屋时止,每年按1400元(半间门面房计算)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秀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非法占用原告汤秀琴租赁董家河乡供销社的半间门面房。 二、被告汤秀琴于交付房屋时给付原告陈艳丽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费用(每年按1400元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被告汤秀琴搬出该房屋时止)。 三.驳回原告陈艳丽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汤秀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顾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