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全义与被告李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陈全义,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立志(又名李志),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陈全义,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立志(又名李志),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全义与被告李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全义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义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李立志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义诉称:我是经营猪饲料的。客户如用现金购买,双方不用办任何手续;如对方欠款,我给对方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外,客户在我记事本上签名确认欠款余额,还款时我在当面划掉。自2011年初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到2012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380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催收该笔款项原告支出近千元路费。被告明确拒绝还款,与原告发生冲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饲料款380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催收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立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被告实欠款11720元。交通费用和银行利息不予承担。被告按照实际欠款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被告先后七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计38050元。因被告每次交易时均未付现金,原告给被告每次收款收据(上面注明购买时间、品种、数量、价格等)后,即要求被告在其记载被告所购饲料、时间、品种、数量、价款的记事本上签名确认。2012年10月28日双方经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8050元的总欠条,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该全面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该及时偿还货款,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归还日期,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催要欠款支付交通费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催款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其中三笔的购货货款,并提供了收款收据证实,经庭审查明,三张收款收据均是购货当天出具,原告向被告出具,同时被告在原告记事本上签名确认三次购货货款,2012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载明的欠款总额也与双方七次交易的货款总额完全一致。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虽向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但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并没有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立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全义货款380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1元,由被告李立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