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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国莲与被告刘金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赵国莲,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田军、刘济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金武,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赵国莲与被告刘金武机动车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赵国莲,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田军、刘济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金武,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赵国莲与被告刘金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国莲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天,被告刘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莲诉称:2013年8月10日21时30分,刘金武驾驶力帆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宋基中学大门的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国莲相撞,造成赵国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赵国莲被先后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和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花费医疗费47214.05元,后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27.88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金武辩称:情况属实。交通事故我也受伤了,我的头摔坏了,是原告碰到我的倒车镜上了。我没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1时30分,被告刘金武驾驶力帆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随车乘坐付孔秀)沿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基中学大门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国莲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致赵国莲、刘金武、付孔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国莲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付孔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国莲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2013年8月11日转至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43214.05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1月29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2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国莲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6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赵国莲给一个体老板打扫卫生,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赵国莲户籍登记为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武支付原告赵国莲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原告赵国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复议,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赵国莲受偿范围如下:①医疗费49214.05元(包含后期治疗费6000元)②护理费1668.76元(24天×25379元∕天÷365天)③误工费6088元(114天×1600元∕月÷3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⑤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⑥交通费酌定为300元⑦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⑧鉴定费137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国莲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03486.05元。该款先由被告刘金武在交强险限额下负责赔偿。赔偿方式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5194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41544.05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酌定本次事故原告赵国莲承担20%责任,被告刘金武承担80%责任,即33235.24元。被告刘金武需赔偿原告赵国莲95177.24元。因被告刘金武已赔付原告赵国莲3000元,还需赔付原告赵国莲9217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莲92177.24元。

二、驳回原告赵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3元,原告赵国莲承担459元,被告刘金武承担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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