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赵国礼,男,1938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张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国武,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赵国礼与被告赵国武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原告赵国礼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赵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礼诉称:1997年原告父亲赵庆宣去世,父亲去世前一直由原告赡养,原告的几个姐妹明确放弃父亲的继承权,同意原告父亲遗产由原告和被告赵国武继承。原告父亲去世前,被告不但将父亲的房屋扒掉,又将原、被告双方合伙重建的平房据为己有,将父亲生前应分得的征山地赔偿款全部领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自己应得遗产,被告拒绝返还。经村委会、公亲调解均无效。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应继承父亲的平房;2、被告退还原告应当继承父亲被征山地赔偿款204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国武辩称:赵庆宣没有房子。赵庆宣住的是我建的砖木结构房子,直到去世。被答辩人提的平房是答辩人的。赵庆宣不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人。答辩人的承包经营合同期是从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父亲赵庆宣是1997年5月4日去世的。答辩人承包土地时,父亲赵庆宣已去世,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获得答辩人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征地补偿款是对承包人的安置补偿,应为答辩人所得。 经审理查明:赵庆宣育有五名子女,长女赵国枝、次女赵国清、小女赵国霞、长子赵国礼、幼子赵国武。赵庆宣于1997年去世,诉讼前其三个女儿均书面放弃继承遗产。赵庆宣生前与被告赵国武居住在南湾乡某村民组,在村小组以被告赵国武为户主承包了包含赵庆宣在内的六名家庭成员(不包含原告赵国礼)的山地、自留地等土地。1998年9月1日二号桥村委会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赵国武与南湾二号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除赵庆宣以前承包的耕地被收走外,林地、荒山、自留地等位置及面积没有改变,继续由被告赵国武一家承包。2012年3月14日赵国武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244886元,其中林地占用3.89亩,补偿213837元;耕地占用0.54亩,补偿31049元。原告赵国礼认为林地、自留地等未调整,应有赵庆宣份额,赵庆宣去世,该份额征地补偿款收益应作为遗产,应由自己与赵国武共同继承。被告赵国武认为征地补偿款没有赵庆宣份额,不同意分割。原告赵国礼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遗产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收益。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所得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原告赵国礼在诉讼中以赵庆宣房屋产权不清,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为由,申请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用于对失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该费用在集体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赵庆宣在征地前已死亡,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无权对该部分进行分配,无证据证明赵庆宣生前在被征收土地上种植作物,且1998年赵庆宣所在村民组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赵庆宣已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在该次调整中,赵庆宣在世时家庭的林地、自留地等位置及面积没有改变,但该部分林地、自留地等已经作为原告赵国武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其所得收益为赵国武家庭成员所有,不能作为赵庆宣的遗产。原告赵国礼以赵庆宣去世后林地与自留地等未调整,应该有赵庆宣份额,该份额征地补偿费应作为遗产继承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国礼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赵国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