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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海涛与被告张雪、张道清、张久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胡海涛,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所律师。 被告张雪,女,1992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道清,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久珍,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胡海涛,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所律师。

被告张雪,女,1992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道清,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久珍,女,成年,汉族,农民,系张雪母亲,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海涛与被告张雪、张道清、张久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与被告张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张雪及其父亲、亲属、媒人现金共计6100元。2012年腊月初八张雪及其母亲、亲属、媒人到原告家看家,原告共给付现金10400元。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两家起媒定日子,原告父母通过媒人代原告向被告家给付现金800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父母给张雪购买三金(一枚戒指、一个手链、一串项链)价值9410元。另原告亲自或通过父母为张雪购买有衣物、鞋袜等花费数千元,为被告家送有鸡鱼肉蛋、烟酒果品等礼品花费数千元,同时原告因筹办婚礼拍婚纱照、请婚车等花费数千元、举办酒席后原告及其亲属为被告送礼金数千元,以上共计花费32980元,所有支出大部分都是原告向亲朋好友借贷而来,现被告张雪及其父母以两人性格不和为由不领取结婚证,不共同生活,躲避不见,也拒不退还彩礼。为维护良好的道德风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请求①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108200元,退还彩礼烟酒等礼品钱18263元,并退还三金(一枚戒指、一个手链、一串项链);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雪辩称,①我方认为所反诉的内容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反诉进行处理;②原告所起诉的财礼我只收到现金80000元,但这个80000元与原告结过婚时随嫁到原告家里,并且从80000元里为原告购买了2130元服装一套,为自己购买了三金总价值9000元,床上用品13000元,现在这些东西在原告家里;③2013年5月3日被告父母在家里摆酒花费26000元;④结婚以后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多次实施殴打,导致被告回娘家,民权派出所有备案记录;⑤原告在今年中秋节带来一帮人到被告家中吵闹,继而发生抢夺、毁坏了被告名誉,综上原告所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

被告张道清、张久珍辩称,我女儿张雪与原告结婚,在个人婚姻问题上是她个人作主,我夫妻二人从不干预,完全尊重女儿张雪个人的意见。原告诉称所谓礼金,我们没有见到分文,如果有礼金也全部由张雪出嫁时带到原告家去了,与我们毫不相干。并且为了女儿出嫁,在2013年5月2日、3日两天大摆酒席几十桌,仅一项花费就将近27000元,但这也是我们作父母的应该做的。可是他们俩从2013年5月3日结婚,到8月底这段时间原告胡海涛无数次殴打我女儿,我们夫妻是看在眼里疼在心上,中秋节原告伙同其母亲到我家大吵大闹,并再次对我女儿殴打,抢走手机,可见是欺人太甚,我女儿几次想到轻生,都是我们夫妻及时发现挽救了女儿生命,是他们毁了我女儿一生的幸福,这种伤害也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基于上述实情,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我们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海涛与被告张雪于2012年11月28日经媒人张秀荣(又名张腊梅)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媒人张秀荣向被告张雪给付彩礼3600元、给付被告张道清500元、母亲张久珍500元、被告张雪小姑500元、张杰500元,其本人500元,共计6100元;2012年腊月初八张秀荣与张杰领着被告张雪等人到原告处看家原告通过媒人张秀荣之手给付被告张雪6000元,被告张道清1000元、张久珍1000元、张雪小姑500元、张雪大姨500元、张杰500元及其小孩200元,张秀荣500元及其小孩200元,共计10400元;2013年2月26日系二人起媒定日子时,通过媒人张秀荣及张杰一次性向被告付彩礼80000元;综上原告分三次向三被告及亲朋给付现金965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父母给被告张雪购买三金即一枚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一串金项链价值9410元。

另查明,原告胡海涛与被告张雪确定恋爱关系后从形式上举行了典礼仪式,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夫妻。二人举行典礼后相处时间短,即产生分歧后双方因返还彩礼的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胡海涛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胡巧平、张秀荣(又名张腊梅)、杜伟、李桂梅、胡功莲证人证言,被告张雪、张道清调查笔录;媒人张秀荣(又名张腊梅)证言一份,电话记录,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海涛与被告张雪建立恋爱关系后,按照风俗习惯向被告给付彩礼的行为都是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的,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原告胡海涛家庭经济情况一般,为了二人婚事,原告父母向亲朋好友借款给付被告一定的彩礼,并且购买了黄金首饰,造成原告父母生活困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给付彩礼一般都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其亲朋好友作为代表人,将现金或者物品交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父母,一旦诉讼起来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媒人张秀荣(又名张腊梅)证言及电话记录,光盘资料,确认三被告及亲朋收取原告方礼金96500元及三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胡海涛、被告张雪均不同意再在一起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退还具体数额时,应考虑二人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被告也为结婚购买了部分结婚物品,原告赠送礼金中有部分是赠予了被告亲朋,故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0000元,并退还三金为宜。被告方在庭审中就双方产生矛盾后发生厮打,造成损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为宜,对其中80000元彩礼去向被告张雪陈述不一致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礼品的价值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张道清、张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海涛返还彩礼80000元及三金首饰(一枚金戒指、一串金项链、一个金手链)。

二、驳回原告胡海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胡海涛承担890元被告张雪、张道清、张久珍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汪明安

审  判  员   陈亚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东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