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王金凤,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芳,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旭,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洪洋,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林,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忠亚,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洪洋,系被告于忠亚父亲。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金凤与被告于洪洋、于忠亚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金凤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委托代理人刘国芳、赵旭,被告于洪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于忠亚委托代理人于洪洋,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凤诉称:2012年10月28日19时,原告下班后,乘坐刘国芳的南方摩托车回老家看看,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和孝营村路段与同方向于洪洋驾驶、私自改装严重超载未设置停车指示灯和警示牌占道停放在道路上未年检的豫15—1081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154医院抢救。事发后被告于洪洋给付2000元外不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840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洪洋辩称,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垫付2000元,答辩人驾驶车辆已合法年检,没有私自改装,安全性能好。伤残评定是原告自己委托,无权要求答辩人赔付。 被告于忠亚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于洪洋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只能按侵权责任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2、事故发生在于洪洋第一本驾驶证失效第二本驾驶证未办期间,属于无证驾驶,同时事故车辆未按时年检,无驾驶证和未年检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于洪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过高,且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4、交强险赔偿必须符合国家车辆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按分项责任限额赔;5、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在伤残赔偿内。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司法解释原告的财产损失,答辩人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系最高人民法院部门解释,效力低于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如果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答辩人依据本解释,请求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额的同时一并判决侵权人返还答辩人所垫付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9时1分,刘国芳驾驶无牌照南方摩托车(随车乘坐人王金凤)沿312国道由东到西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同方向于洪洋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豫15—1081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致刘国芳、王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国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洪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金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凤被送至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救治,经诊断:1、面部挫裂伤;2、鼻骨骨折;3、肋骨骨折;原告王金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444.68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 另查明,原告王金凤与刘国芳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登记均为农村户口,两人从2008年3月开始在信阳市浉河区租房居住。2010年3月开始在信阳市平桥区某公司务工。原告王金凤放弃对刘国芳的赔偿请求。事故车辆豫15—10811车主为被告于忠亚,车辆由其父亲于洪洋驾驶并实际使用,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6日零时至2012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被告于洪洋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肇事车辆行车证也过了有效期限。2012年11月2日被告于洪洋领取新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于忠亚领取新的行车证,车辆行车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无牌照南方摩托车驾驶人刘国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15—1081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驾驶人于洪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驾驶证与行车证超过有限期限并不当然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没取得驾驶资格、取得驾驶资格后被注销或驾驶证与车辆所需的驾驶证不符的情形。事故发生时被告于洪洋驾驶证超过有限期限,驾驶证并未被注销,车证相符,事故发生后更换新的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忠亚的行车证超过有效期限,并未被注销,被告于忠亚事后通过年检,并未被注销行车证,不属于无行车证情形。超过被告永安保险信阳市支公司辩称被告于洪洋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洪洋驾驶被告于忠亚所有的车辆,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于洪洋未提供受雇于车主于忠亚及该事故于忠亚有过错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忠亚有过错,故被告于洪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15—1081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信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刘国芳有过错,原告王金凤放弃对刘国芳的赔偿请求,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于洪洋按比例承担。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投保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确认原告王金凤①医疗费8444.68元②误工费3184元(40天×29054元∕年÷365天)③护理费695.32元(10天×25379元∕年÷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⑤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⑥交通费酌定100元。⑦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⑧鉴定费124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金凤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57949.24元。被告于洪洋先前垫付原告刘国芳2000元,此款在本案中不再计算。该款先由永安保险信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方式为:原告王金凤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已为同一事故受害人刘国芳凤赔付500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35905.86元(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国芳74094.14元),共计40905.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043.38元,按照刘国芳与被告于洪洋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酌定被告于洪洋承担40%责任,即681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凤赔偿款40905.86元; 二、被告于洪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金凤赔偿款6817.35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原告王金凤承担517元,被告于洪洋承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汪明安 审 判 员 陈亚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