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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猛与被告伍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王猛,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博,系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甜,女,1991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明,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王猛,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博,系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甜,女,1991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明,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猛与被告伍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顾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与被告伍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猛诉称,2012年9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2013年2月订婚,期间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和价值10950元的四金(金戒子、金手链、金项链、金吊坠)作为彩礼。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原告老家汝南县常兴镇台子寺村举行婚礼并办了酒席,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了争执,被告竟夺门而去,其后趁原告不在家时,悄悄地把自己的行李全部拿走,多次劝其回家,其仍不回家,无奈之下原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却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寻求多种途径协商解决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要求①判决被告伍甜返还原告彩礼钱50000元和价值10950元三金,总计60950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甜辩称,我与原告是经过微信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相互了解我真心同意与原告结婚,始终以真情相待绝无二心,加上原告不是本市人,只要拥有住房、相互有个依靠就满足了,所以主动要求与原告到婚姻机关登记,但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成,自始自终我从没要求原告给付彩礼,更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现金,其捏造事实,完全是别有用心。关于原告的说的“四金”我根本没有要,至今还在原告家里放着。我与原告感情破裂主要原因是原告整天呆在家中,不思进取,我外出工作发生争执,其将我殴打一顿,最终导致我离家出走,原告行为让我彻底伤心。与原告认识到结婚期间在我手上借款达2000多元,并隔三差五将我从娘家带来的5000元现金支出消费,我婚前送他一枚戒指,价值1500元,陪嫁物品有柜式格力空调一台价值8000元,被子及床上用品及家私价值5000元。综上我与原告虽未办理登记但我们是以结婚为主要目的在一起生活的,结婚不容易,尤其是对女人,但又无法言语表达。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份相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双方系同居生活关系,亦不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双方在近3个月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导致二人分居生活,原告王猛认为被告伍甜执意不回家,并将个人生活用品清理走,直接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伍甜返还彩礼50000元和价值10950元的四金共计60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被告在办理典礼仪式前原告王猛父亲王跃东证实提亲时与证人黄世新一同前往被告伍甜家送彩礼现金50000元及烟酒、水果,并购买了四金,庭审当中被告伍甜对此坚决予以否认,对原告王猛提供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号码,其称并非本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属于同居生活关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矛盾,均表示不再共同生活,原告王猛就二人办理结婚典礼产生的财礼金50000元及四金等财物要求被告伍甜予以返还,符合我国民间婚礼习俗习惯,但其对具体给予被告彩礼金额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短信系被告所发,被告亦否认该信息发送手机是其所有,其未发送此信息,故原告王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短信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要求退还四金,因被告否认其将四金带走,原告亦不能证实四金现仍由被告实际占有,同时考虑到被告双方结婚亦购买了部分物品,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宜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猛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东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