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王建勇,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强,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建勇与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建勇起诉来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票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勇诉称:原告在信阳市从事个体电线销售,被告是水电工,因业务往来认识被告,刚开始被告现款现货,等业务熟悉后,原告提货后打欠条。2011年7月10日,被告声称在楚王城接了个“裕富景”小区工程需进电线,先拉走我73800元电线并打下欠条,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付清,但该工程于2011年底结束,被告却未与我结算,被告人找不到,手机关机,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强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勇在信阳市从事线缆经销。被告李强于2011年7月10日给原告王建勇打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王建勇电线款73800元,用于裕富景8号楼,在工程交工结算后付清欠款,欠条不能用于起诉欠款人。欠条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字。2011年底裕富景8号楼竣工。原告王建勇诉称被告李强打下欠条后,再也联系不上李强,手机关机。原告王建勇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王建勇与被告李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强打一张欠条,内容上将欠电线款的事实固定下来。欠条中载明欠条不能用于起诉欠款人,虽有原告王建勇的签字同意,但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还款期满后,被告李强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建勇起诉还款73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勇货款73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45元,由被告李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