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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安奎诉被告刘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王安奎,男,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韦艳珠,系原告妻子。 被告刘亚洲,男,1990年11月16日生,固始人,常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王安奎(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王安奎,男,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韦艳珠,系原告妻子。

被告刘亚洲,男,1990年11月16日生,固始人,常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王安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亚洲(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奎的代理人韦艳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亚洲以从事建筑开发行业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现金,约定利息4分,并承诺短期内可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的6万元现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亚洲为出庭未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王安奎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利息肆分。借款人:刘亚洲,2013年4月30。”

本院认为,被告刘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书证予以认定。故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部分,根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四分,显然违反此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据此,被告从借款之日至今已超过一年,被告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安奎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安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亚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潘航宇

审 判 员  刘玉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