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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罗伟诉被告刘亚洲餐饮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沈罗伟,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韦艳珠,系原告母亲。 被告刘亚洲,男,1990年11月16日生,固始人常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沈罗伟(以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沈罗伟,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韦艳珠,系原告母亲。

被告刘亚洲,男,1990年11月16日生,固始人常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沈罗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亚洲(以下简称被告)餐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罗伟代理人韦艳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亚洲多次到我经营的好运来平价美食城招待朋友就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签单欠餐费共计两万五千元,现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餐费25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亚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亚洲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原告所经营的酒店累计消费26次,其中有被告本人签字的24次,累计消费金额为21311元。另有两张消费金额分别为970元、1034元的菜单(合计2004元)未经被告本人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餐费2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由被告本人签字消费菜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多次就餐消费并在消费单签字认可,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消费金额履行付费义务。原告提供的两份消费菜单未经被告本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消费金额2004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沈罗伟支付所欠餐费本金2131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亚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刘玉虎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