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信浉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 负责人张玉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立新,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长成,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严道成,男,汉族,1952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与被告苏长城、严道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立新及被告严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长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诉称,被告苏长城于2009年6月17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贷款50000元,被告严道成担保。贷款于2010年6月16日到期,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苏长城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苏长成、严道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整,利息5482.25元(计算止2011年3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长成未答辩。 被告严道成辩称,苏长成在信阳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浉河支行贷款5万元是我担保的,但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长城于2009年6月17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贷款,被告严道成系被告苏长成的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为苏长成,保证人严道成均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上签名画押。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长成至今未归还本息。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苏长成、严道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整,利息5482.25元(计算止2011年3月20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与被告苏长成、严道成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苏长成提供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苏长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严道成书面保证担保承诺对苏长成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被告严道成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借款5万元本金,利息5482.25元(计算止2011年3月20日,2011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严道成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11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长成和被告严道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