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庞志珍,女,193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志群,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志群,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军君,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志群,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男,该公司法务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15时许,谷永成驾驶的豫S43611客车与李满章驾驶的豫SAA608号小轿车在光山县寨河路段相撞,致李满章、汪友学(豫SAA608车上乘坐人)死亡,豫S43611车上丁卫东及其他七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满章负事故主要责任、谷永成负次要责任。后丁卫东为索赔起诉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我公司作为豫S43611号客车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被列为丁卫东一案的被告,但豫SAA608号车在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李满章的法定继承人及财产共有人庞志珍(李满章母亲)、汪志群(李满章妻子)、李军君(李满章女儿)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庞玉珍、汪志群、李军君曾作为原告将谷永成及本案原告等诉至固始县法院就此次事故索赔,并已从我公司获赔268891.9元,应对李满章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我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承担30%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丁卫东一案中曾向法院提出追加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但法院未予准许。后我公司对丁卫东的损失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已先行赔付丁卫东137000元,代上述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我公司只应对交强险之外的17000元中的30%即51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现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先前代为赔偿的131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自主选择侵权诉讼或合同诉讼,既然受害人选择提起合同诉讼,且原告承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就应当在该险种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5时许,李满章驾驶豫SAA608号轿车(车上乘坐人汪友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5KM+780M(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小胡湾路段)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中心线南侧)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谷永成驾驶的豫S43611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杨建明,挂靠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正面相撞,致李满章、汪友学当场死亡,豫S43611号大型客车上驾驶员谷永成、售票员杨建明以及丁卫东、周勇军在内的六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4月1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2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满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永成负次要责任,汪友学、丁卫东、杨建明、周勇军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卫东先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2月1日至3日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26元;2012年2月15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6元;2012年5月14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600元;2012年6月11日至14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三天,出院诊断:1.脊髓型颈椎病C5/6椎间盘突出,2.甲状腺大部切除术后,建议全休3个月,支付医疗费38432.49元。2012年9月19日至9月24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699.36元。2012年10月7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2012)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丁卫东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并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后丁卫东于2013年1月以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固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接受调解书三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卫东截止到该调解书生效之日的各项损失137000元。二、丁卫东得到赔偿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豫SAA608号轿车方行使追偿权,丁卫东不得干涉。2013年9月底,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将上述137000元赔偿款汇入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 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曾于2012年以谷永成、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3年1月,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庞志珍等三原告李满章死亡赔偿金等55000元,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代杨建明在交强险之外赔付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213891.9元。 另查明,豫SAA608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杨建明曾直接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52000元。2013年1月,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杨建明车损2000元、医疗费22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09800元。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杨建明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事故受伤人之一周勇军曾以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谷永成、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周勇军损失11174.4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赔付周勇军3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周勇军144元。 以上事实,有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卫东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固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2012)光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2012)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2012)光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支付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车辆投保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方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豫S43611号大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豫SAA608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之情形下,丁卫东作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有权选择提起侵权诉讼或是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依据提起理赔诉讼。丁卫东选择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为妥善解决纠纷,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业已履行完毕,该调解书亦确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豫SAA608号轿车方的追偿权,有权起诉侵权人及相关赔偿义务人。因交强险为强制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交强险承保人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法明确了交强险应先予其他险种赔付,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依据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乘客后,有权向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予以追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因财产损失限额均已被法院判决向他人支付完毕,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本案原告支付的金额应当为120000元-11174.45元-220元=108605.55元。本案原告向丁卫东支付的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37000元-108605.55元=28394.4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按照事故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鉴于(2012)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中两审法院均认定事故责任按李满章承担60%、谷永成承担40%划分,本院亦按照该比例确定事故双方责任。该28394.45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AA608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李满章的继承人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向本案原告支付60%即17036.67元,下余40%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认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12564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125642.2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3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