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敬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仲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支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告郑州支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因解除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支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阳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有对信阳市区电话亭改造、日常管理、维修、确保设施完好、整洁的义务;每年向原告上交承包管理费80000元,被告享有对电话亭广告位的独立发布权、经营权;合同期限到2015年6月15日止,履行过程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首先构成违约,具体表现为:1、没有按约定对电话亭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整洁;2、被告除支付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第一年的承包管理费,后长期拖欠承包管理费达三年之久,合计拖欠费用24万元。因此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信阳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的函”,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信阳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承包管理费三年24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支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提交反诉状称,被告完全按照《信阳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履行了协议义务,同时由于原告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没有按协议约定安装电话亭的电话、电话线等,导致信阳市市政管理部门拆除了答辩人已经安装的电话亭70个,已经做好的200个电话亭底盘无法正常安装电话亭,原告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告在答辩期仅提交反诉状,未交纳反诉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信阳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改造电话亭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电话、电话线和电话安装人工费用除外),被告方郑州支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乙方)对信阳市区电话亭进行改造及日常管理、维修、确保设施完好,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8万元,合同期间被告方享有改造电话亭的广告经营发布权;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6月15日,第一年的管理费在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电话亭管理费于上年末一次性预付给原告方,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两万元,协议终止时,乙方没有违约行为,将所收取保证金退还乙方;协议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所有经济损失。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除支付第一年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承包管理费8万元,现拖欠三年(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承包管理费24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信阳市区电话亭合作协议”的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信阳市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三年管理费24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支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但未按有关规定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信阳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明确,因此该协议应认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内容。被告在交纳第一年管理费后,未交纳后期三年承包管理费,已构成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信阳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和支付拖欠三年承包管理费24万元(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万元。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告郑州支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信阳市区电话亭改造合作协议》。 二、被告郑州支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承包管理费24万元(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及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郑州支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审 判 员 涂 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