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伍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兰到庭参加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1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由于二人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而且被告及家人在婚前故意隐瞒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在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使二人在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2011年元月底,被告将原告的右眼眶打骨折,左眼球挫裂伤。同年被告又把原告赶出家,原、被告至此分居,2012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查明后认定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后,但考虑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作出后,二人互无音讯,形同陌路,各自生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1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在2011年元月底二人发生争吵时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左眼受伤。2012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互无音讯,各自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婚生子张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在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依然互不联系,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权,因其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使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因此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每月支付300元为宜;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伍某某丽红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伍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岁止,于每年的2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原告伍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 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