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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树国与被告堵建、董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何树国,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跃飞,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堵建,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奎,男,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 原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何树国,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跃飞,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堵建,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奎,男,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

原告何树国与被告堵建、董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堵建、董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树国诉称,2012年3月,被告堵建因建房购料以其房产抵押,被告董奎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2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于3月31日出具了借条。但至5月30日,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本息,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堵建、董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堵建因建房购材料急需用款,向原告何树国借款10万元整,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堵建)向乙方(何树国)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董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堵建未按期还款,故原告何树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如原告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堵建归还借款,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被告堵建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应予支持。被告董奎在借款合同做为担保人签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董奎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堵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树国借款1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堵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