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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永安与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上浦置业昱坤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信阳市平桥区羊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永安,男,1970年6月17日出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信阳市平桥区羊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永安,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先金,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永安与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上浦置业昱坤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原告陈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先金,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永安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意向协议,2011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协议,原告项目经理陈永安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0万元,由被告昱坤分公司经理胡建斌出具收据一份,因被告建筑手续不全不能开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分二次还现金20万元,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违约金、利息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6万元。

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辩称,陈永安作为原告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隶属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及昱坤分公司从未授权胡建斌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收了保证金属胡建斌个人行为,胡建斌已构成刑事犯罪行为,原告方应通过刑事追究其责任,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愿意配合查清事实,保证协议中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意向协议,甲方在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口投资开发“上浦大厦”项目交给乙方承包,2011年2月1日甲方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经理胡建斌与陈永安(乙方)签订保证金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甲方定三个月之内开工,否则承担乙方1%银行利息,甲方六个月不开工视为违约,退还保证金,罚50%违约金,合计陆拾万元整。2011年2月11日,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经理胡建斌收到陈永安交来工程保证金40万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书面致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解除施工意向协议函,主要内容因甲方建筑手续不全至今不能开工,根据甲乙双方保证金协议约定,甲方六个月不开工视为违约,甲方应退还乙方保证金40万元并承担50%违约金20万元共计陆拾万元整,另承担六个月以后乙方1%银行利息和损失费,解除甲乙双方意向协议及所有条款。经原告方催要,胡建斌分二次返还保证金20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违约金、利息及交通等费用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朱顽强,营业期限2005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77511689-3,有限期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22日,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注册号411596310000367负责人胡建斌,经营范围为隶属公司(甲方)承揽业务。2011年11月31日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陈永安(乙方)签订施工意向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将承接的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开发的“上浦大厦”项目交给乙方施工,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施工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明知其投资开发“上浦大厦”项目未办理和取得相关开发建筑手续,而与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协议和收取陈永安交付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致使该工程承包意向协议无法履行,因此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意向协议应予解除,被告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收取陈永安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陈永安作为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外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力,应认定其为职务行为,所交保证金应退还给原告信阳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是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并办理有营业执照,是一个独立对外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企业,因此被告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是独立企业非法人组织,对外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胡建斌作为该公司经理,对外所作出民事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保证金应由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返还,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未授权胡建斌与原告方签订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是胡建斌个人行为,应由胡建斌个人偿还,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与被告信阳上浦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和要求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至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提交40万元保证金,被告方已付20万元,余款保证金20万元应由被告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偿还。原告方请求按保证金协议违约罚50%违约金和承担1%银行利息,该违约金及银行利息均为违约责任,被告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一项,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可酌定为30%,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承担违约金20万元×30%=6万元,合计26万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永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00元,由被告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昱坤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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