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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敏、宋伟、罗炳学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家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敏,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家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敏,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伟,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伟,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罗炳学,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敏、宋伟、罗炳学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胡晓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雪红、被告宋伟、被告王敏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炳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敏以作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3‰,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宋伟及罗炳学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但对下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罚息。

被告王敏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王敏借款后也是把钱借给我们亲戚用来做生意,现在生意赔了,我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罗炳学下落不明,我们一直都想还款,但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宋伟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罗炳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借款人王敏向原告方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日用化妆品,贷款利率按每月12.3‰执行,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8.45‰计收,并由王敏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罗炳学、宋伟在保证签章处签字捺印。同日,宋伟、罗炳学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二人均同意对王敏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敏除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0月24日分别还款2952元、10455元外,下余欠款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罚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宋伟及罗炳学的担保书、王敏与宋伟的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王敏为借款人,宋伟、罗炳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按约定将贷款支付被告使用,在借款人王敏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由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照每月12.3‰计算,共计为300000元×12.3‰×12个月=44280元,扣除被告方在借款期间内偿还的13407元,被告方应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31233元。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对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5‰计算,从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31233元。

二、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45‰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宋伟、罗炳学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王敏、宋伟、罗炳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胡晓辉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