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时常暴力殴打原告。起初原告为维系这段婚姻,一直忍受在被殴打、被治疗和被道歉的反复中,甚至希望腹中的孩子可以终结被告的殴打行为。但是,2013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将怀孕的原告打伤,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长期殴打原告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的身体,更伤害了腹中的胎儿,原告只能找朋友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相关的医疗费。本次起诉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9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撤诉。可是当原告了解到被告在协议中写的“宽景一品”1号楼3单元502房屋根本不是被告所购房屋,可见被告对此段婚姻已不诚信。因此,被告书写的协议内容虚假属于撤诉后发现的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费2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请法院驳回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费和住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因是,答辩人与原告2013年4月19日结婚。但是在结婚前,原告就以各种理由要钱。在结婚前,给了原告定金10000元,结婚给彩礼30000元,当时还给了15000元的购买家电钱。后来我的工资卡也给了原告,但是婚后刚一个月,原告便经常夜不归宿,5月24日原告在外面唱歌深夜两点还不回家,让她回家便生气,5月29日到30日又不归家,7月份有两次不回家,7月20日答辩人打车将原告找回家,结果原告生气拿东西砸答辩人,答辩人衣服没穿离家,而原告将家中电脑、婚戒等东西拿走,电动车骑走。没想到7月25日她报警说答辩人将她的手打伤,为了安稳的过日子,答辩人只好承认是门夹的,并赔偿她1000元。8月份她又起诉离婚,考虑到成家不易,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个协议,答辩人同意将婚前父亲购买的房屋与原告共同共有,并共同还贷。但是撤诉后原告仅回家过了一天,回去的目的是为了让答辩人修改协议,答辩人没有答应。没想到过了半个月原告再次起诉。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对答辩人根本没有感情可言,为此,答辩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给原告任何赔偿。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且答辩人的工资卡由原告掌握支配,答辩人也给过原告钱,即便有医疗费,也已经从答辩人的工资中支付,原告借钱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为生活习惯和经济原因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后双方和解,原告于2013年9月撤诉。现原告以被告不诚信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尹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4月至10月花费医疗费2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在很短的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发生矛盾,双方均以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256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各自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