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刘东升,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友谊,男,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55号。 负责人李晓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东升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友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升诉称,2013年11月,原告所在单位购买了一辆小型客货两用车辆,发动机号码为:28090111,车管部门登记核发的号牌号码为:豫SN-4312。该车辆于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014年1月24日3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行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长台乡卢岗村路口南50米处,与驾驶和乘坐豫SQM-833两轮摩托车的金国意、金保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金国意、金保兵人身受到伤害,摩托车受损。2014年2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国意、金保兵受伤后,当即送至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均住院19天(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2日)。金国意医疗费2385.70元,医嘱全休2个月(半月板损伤);金保兵医疗费2522.30元,医嘱全休1个月。金国意、金保兵要求的赔偿金额为:18058.26元(见清单)。2014年2月19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调解意见,即:原告一次性给付金国意、金保兵两受害人,各项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金16780.00元。赔偿金原告已经给付完毕,原告与两受害人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原告认为:金国意、金保兵两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8058.26元,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和标准;经过交警部门调解最终确定为16780.00元,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事后,原告将资料提交给被告审核理赔时,被告却不予认可,提出了减少40%的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给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金国意、金保兵各项赔偿金167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在本公式购买有交强险,经审查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约定份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用,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驾驶豫SN4312号轻型货车行使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长台乡芦岗路口南50米处,与驾驶豫SQM833号二轮摩托的金保兵发生相撞,造照成金保兵及乘坐人金国意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保兵、金国意无责任。金保兵、金国意受伤后,当即被送到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均住院19天(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2日)。金保兵支出医疗费2522.30元(医嘱全休1个月),金国意支出医疗费2385.7元(医嘱全休2个月)。车损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定中心确认估损总价335元,价格鉴定费100元。2014年2月19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刘东升、金保兵、金国意达成调解意见,即刘东升一次赔偿金保兵、金国意各项损失计16780元。豫SN4312号轻型货车于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驾驶豫SN4312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保兵、金国意受伤,因原告驾驶车辆购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赔偿。综上所述,受害人金保兵、金国意遭受的各项损失和赔偿标准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金保兵2522.3元,金国意23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保兵570元(30元/天×19天),金国意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金保兵380元(20元/天×19天),金国意380元(20元/天×19天),4、护理费:金保兵1311元(69元/天×19天),金国意1311元(69元/天×19天)5、误工费:金保兵2744元(56元/天×49天),金国意2744元(56元/天×49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车损费33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7333元。因原告刘东升已实际赔偿二受害人1678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升理赔款16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东升保险理赔款167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