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刘阳,男,200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国真,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国家安全局干部。 被告李玉花,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信阳市十一中老师。 原告刘阳与被告李玉花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法定代理人刘国真、被告李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阳诉称,2009年11月父亲刘国真与母亲李玉花离婚,自己随父亲刘国真生活,母亲李玉花每月支付生活费380元,现母亲工资增加,其每月工资2721元,因物价上涨,学费增加,380元明显不够标准,故请求追加抚养费每月700元。 被告李玉花辩称,380元已经足够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自己的工资2700元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刘阳父亲刘国真与母亲李玉花离婚,原告刘阳一直随父亲刘国真生活。2011年12月由原告起诉,本院判决被告李玉花每月追加支付抚养费380元。现原告刘阳认为母亲的工资增加,又因物价上涨,学费增加等,每月380元的抚养费过低,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刘阳随父亲生活,被告李玉花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11年本院判决380元,现被告李玉花工资增加,加之随着孩子年龄渐长,生活教育费用增加,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成立。但是被告李玉花提供的自己的工资存款本显示有一次最高工资2273元,其余均在1900元以下,本院认为应当取工资的最高额,以25%计算较为合适。原告提出要求调查被告李玉花工资,因被告李玉花已将自己的工资存款本原件交与法院,无需再行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花每月给付婚生子刘阳抚养费568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