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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振芳与被告彭传林、肖萍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卢振芳,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传林,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萍,女,197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卢振芳,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传林,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萍,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振芳与被告彭传林、肖萍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彭传林、肖萍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振芳诉称,原告接受被告要约,为被告在全国相关地方设立的“萧萍萍专柜”做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先后为被告装修和维修18处,经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总计包工包料工程款为326252元。其中,有16处工程计款319943元,已付款264000元。在结算时,原告考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当时表态让利5943元。被告除已付款外,现仍欠原告50000元未付。原告找被告要求付款时,被告提出原告工程报价比他人向被告的报价高出不少,要求按照其与他人约定的工程价格重新算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63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传林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凭据或欠条,仅凭自己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说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萍答辩意见与彭传林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卢振芳陆续为被告经营的服饰生意做装饰装修工程。后原、被告因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以被告尚有56309元工程款未给付为由诉至法院。二被告应诉后,认可原告曾为其做过装饰装修工程,但提出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第一被告彭传林的录音对话。二、抬头分别为“威海”、“千盛”、“专卖店”的手写材料。原告提出抬头为“威海”的材料下方“合计25569元-20000元=5569元+740元=6309元”等内容系第一被告彭传林所写,是被告对在威海的服饰专柜的装修款结算;抬头为“千盛”的材料下方“年后付5万元=-5万元(欠),付45000元,欠10万正,2013.2.7”的内容,原告主张系第一被告彭传林所写;抬头为“专卖店”的材料中“740元,说明:文化宫店维修费”字样,原告提出系第一被告彭传林所写。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被告认为其真实性存在疑问,辩称即便录音真实也仅表明被告为原告干过活;对三张手写材料被告认为并无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一被告彭传林的录音对话、原告提交的手写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做过装修装饰工程,但关于工程款是否结清是本案争执焦点;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录音对话材料来看,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做过装修装饰工程的事实,但并未显示原告诉称的下欠工程款及金额等内容;原告提交的三份手写材料均无被告方的签字,原告称部分内容系被告所写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双方结算凭证或被告方出具的欠款凭证。综上,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振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卢振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